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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来源:齐鲁网

作者:庞军 实习记者李应宜

2017-05-26 15:51:05

齐鲁网莱芜5月26日讯(记者 庞军 实习记者李应宜)5月26日上午,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2014-2016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新闻发布会,现场发布了近年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四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发包人明知甚至是故意追求挂靠事实的,应当认定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案情简介】

2005年至2006年,原告吴某组织人员对被告某型钢公司下属炼铁厂的1#1880泥炮操作室砌筑与维修、2#1880蒸汽管敷设与维修,1#、2#1880高炉澡堂修建等7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以被告华威公司为施工单位编制《单位工程预(决)算书》七份。华威公司在该预(决)算书上盖章认可。但某型钢炼铁厂一直未予以决算,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华威公司认可在某型钢公司施工必须用华威公司的资质。双方对施工工程造价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5日,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作出鉴定报告,该报告书认定,本案涉案的七项工程其总的工程造价为558668.85。某型钢炼铁厂为被告某型钢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被告某型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工程款558668.85及利息;二、被告华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被告某型钢公司、华威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一、某型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工程款558668.85元及利息;二、华威公司不承担责任。

案例二:不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不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无权依据《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26条第2款之规定主张权利

【案情简介】

2015年,李某在装修被告张某所经营的火锅城期间,与杨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向杨某购买石材,并由杨某负责加工和安装。达成协议后,杨某按照约定向被告李某交付了工作成果。2016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李某总共应当向杨某支付报酬(含石材款和人工工资)5.2万元,但李某仅向杨某支付了0.4万元,至今仍欠4.8万元。为此,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和张某支付剩余款项。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装修火锅城虽属于建设工程施工,但因双方当事人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适格主体,故不能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是在承揽合同关系下进行火锅城装修,原告杨某向被告张某提出支付石材款和承揽报酬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案例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即使存在多次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亦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理,有特别规定的情形才准许突破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25日,被告中南公司与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南公司承包建设高档住宅社区工程1#、2#标段的土建安装工程。同年8月19日,中南公司与被告姚某签订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中南公司将其承包的住宅社区工程中的联排6幢、别墅7幢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姚某。同年10月1日,姚某又与原告余某签订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前述工程中的3幢别墅的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并约定工程价款按照94定额及当地信息价别墅直接费上浮1%进行竣工决算,工程量按实际施工为准。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实际施工。2015年4月13日,小区工程(包括原告实际施工别墅)总体通过竣工验收。经计算,原告实际施工后,姚某应支付原告按照约定结算方式计算的工程总价款为5054452.78元,姚某已支付原告4135480元,至今尚欠918972.78元未付。余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姚某支付欠付工程款,并由中南公司、A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经审理,法院判决:姚某支付余某工程款871241元,中南公司对上述工程款经执行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余某的合同相对方为姚某,原审判决由中南公司对姚某应支付余某的工程款经执行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判决:姚某支付余某工程款871241元。

案例四:“黑白合同”应以备案的合同为准

【基本案情】

A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某小区住宅楼工程进行公开招标,B建筑工程公司在公开招标中中标,并于2014年8月与A房地产开发公司订立了中标合同,该中标合同对工程项目性质、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并将中标合同向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不按中标合同价格进行结算,又重新签订了一份新合同。2015年底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但双方对于用哪一份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存在争议,2016年3月,B建筑工程公司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A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应按中标后双方约定合同支付工程款,理由是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而中标合同只是作为备案用途,不能用于工程结算。而B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应按中标合同支付工程款,理由是中标合同是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规定签订的,且已向有关部门备案,应作为结算依据。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应按中标的合同结算工程款。

【案件评析】

在建设工程领域中,存在大量的“阴阳合同”,又称“黑白合同”,是指当事人就同一标的工程签订二份或二份以上实质性内容相异的合同,通常“阳合同”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的在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阴合同”则是承包方与发包方为规避政府管理,私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履行规定的招投标程序,且该合同未在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故本案应按照中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责任编辑:杨凡、杨本敬、庞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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